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幸福劳务公司诉张某、铜陵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
来源:刘长云律师
发布时间:2009-11-16
浏览量:907

[原创]幸福公司诉张某、铜陵公司建设工程案 幸福劳务公司诉张某、铜陵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(本案我成功代理铜陵公司)



原告:幸福劳务公司(以下称幸福公司)

被告:张某

被告:铜陵劳务公司(以下称铜陵公司)



基本事实(法院查明):

2006年,原告从某总包方处承包了天津某住宅小区的初装修工程,被告张某以被告铜陵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承包了该工程。合同约定了完工期限和延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。后因各种原因,造成被告张某延期完工。2007年底,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天津市某法院,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80万元。

庭审中,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各项损失的证据,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,对名项损失的证据不认可。

原告认为,双方签定了合同,应按合同约定履行,现被告未按约完工,对原告造成了损失,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,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,被告应当赔偿损失。

被告张某认为,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,并且延期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,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。

被告铜陵公司认为,本案所涉工程为劳务分包,原告与自己均为劳务公司,本合同为两个劳务公司之间的分包,有违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,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,因此,原告主张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,至于各项损失,原告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,故原告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。

法院最后认定:就本案而言,无论是被告张某借照经营来看,还是原告和被告铜陵公司违法分包来看,双方签定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,故原告主张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。就各项损失而言,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,应承担相应责任,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,均应承担相应责任,但原告就其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,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。最后法院依法判决: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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